交通運輸部關于修訂《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交公路規〔2021〕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交通運輸廳(局、委): 根據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交通運輸部決定對《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管理辦法(試行)》(交公路發〔2009〕731號)作如下修訂: 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省級及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動態管理中,發現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的人員、業績等指標低于相關資質、資格標準要求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執行”。 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管理辦法(試行)》根據本通知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交通運輸部 2021年7月27日 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管理,規范公路建設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的市場行為,營造誠實守信的市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公路建設監督管理辦法》《關于建立公路建設市場信用體系的指導意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路建設從業單位及從業人員信用信息的征集、更新、發布、管理等活動適用于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是指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建設管理有關部門或單位、公路行業社團組織、司法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以及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在工作過程中產生、記錄、歸集的能夠反映公路建設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基本情況、市場表現等信用狀況的各類信息。 第四條 信用信息管理應遵循客觀、公正的原則,確保信用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及時性和準確性。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五條 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第六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制定全國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管理的規章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全國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發布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許可的公路工程從業單位的基本情況、獎懲記錄、信用評價結果,以及國家審批或核準的重點公路建設項目信息等; (三)指導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管理實施細則和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 (二)建立和完善省級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三)發布以下信息: 1.本行政區域內公路建設從業單位基本情況(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發布的除外); 2.本行政區域內從業單位的獎懲記錄和信用評價結果; 3.公路建設項目信息; 4.其他與公路建設市場有關的信息。 (四)向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從業單位獎懲信息、信用評價結果、重點公路建設項目信息、其他與公路建設市場有關的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內容 第八條 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包括公路建設從業單位基本信息、表彰獎勵類良好行為信息、不良行為信息和信用評價信息。 第九條 從業單位基本信息是區分從業單位身份、反映從業單位狀況的信息,主要有: (一)從業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登記基本情況及社會信用代碼; (二)基本財務指標、在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帳戶情況; (三)資質、資格情況; (四)主要經濟、管理和工程技術從業人員的職稱及執業資格基本狀況; (五)自有設備基本狀況; (六)近5年主要業績及全部在建的公路項目情況等。 第十條 從業單位表彰獎勵類良好行為信息主要有: (一)模范履約、誠信經營,受到市級及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與公路建設有關的政府監督部門或機構表彰和獎勵的信息; (二)被省級及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評價為最高信用等級(AA級)的記錄。 第十一條 從業單位不良行為信息主要有: (一)從業單位在從事公路建設活動以及信用信息填報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標準等要求,受到市級及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與公路建設有關的政府監督部門或機構行政處罰及通報批評的信息; (二)司法機關、審計部門認定的違法違規信息; (三)被省級及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評價為最低信用等級(D級)的記錄。 第十二條 信用評價信息是省級及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其委托機構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公路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企業信用評價規則,對公路建設從業單位從業行為狀況的評價結果。 第四章 信用信息征集與更新 第十三條 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按以下方式征集,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匯總錄入: (一)基本信息由從業單位按規定自行登錄填報,對真實性負責; (二)表彰獎勵類良好行為信息由市級及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與公路建設有關的單位或涉及的從業單位提供。從業單位自主提供的,需附相關表彰獎勵確認文件; (三)不良行為信息由市級及以上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與公路建設有關的單位提供; (四)信用評價信息由國務院和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分別錄入。 第十四條 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或建設管理單位應及時將在建項目情況及從業單位承擔項目情況、履約情況,按項目管理權限報相關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復核后記入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第十五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其他政府監督部門、司法機關、金融機構的聯系,逐步建立信用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的渠道,保證從業單位信用信息征集及時、完整、準確。 第十六條 工程所在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從業單位主要業績和在建項目信息真實性進行動態審核,并負責受理舉報。從業單位注冊所在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其他基本信息進行動態審核,并負責受理舉報。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均可對從業單位基本信息進行復核、調查。 第十七條 從業單位基本信息在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管理系統中處于鎖定狀態,發生變化的,應于10個工作日內向負責公布相應信息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后予以更新。 公路建設市場其他信用信息按照隨時報送、隨時復核、隨時更新的原則,實現動態更新。 第十八條 省級及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制度,指定專人或委托專門機構負責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保證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及時更新。 第五章 信用信息發布與管理 第十九條 省級及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通過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及時發布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 第二十條 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管理系統按照部、省兩級建立。省級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管理系統應按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布的接口標準與全國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對接,做到互聯互通。 第二十一條 信用信息發布應保守從業單位商業秘密和從業人員個人隱私,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從業單位基本帳戶等商業信息僅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市場管理用,不對外公布。 第二十二條 信用信息發布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設定: (一)從業單位基本信息公布期限為長期; (二)表彰獎勵類良好行為信息、不良行為信息公布期限為2年,信用評價信息公布期限為1年,期滿后系統自動解除公布,轉為系統檔案信息。 行政處罰期未滿的不良行為信息將延長至行政處罰期滿。 上述期限均自認定相應行為或作出相應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 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從業單位基本信息虛假的,均可向負責公布從業單位基本信息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十四條 省級及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查實從業單位填報信息虛假的,即列入不良行為信息,并按相關評價規則扣減其信用評價得分。 第二十五條 從業單位認為公布的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的,應及時向負責公布相應信息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負責公布信用信息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做出處理,并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全國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發布的從業單位基本信息是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審批資質企業進入公路建設市場的基礎資料,企業參與公路工程資格審查和投標時,可不再提交有關業績、主要人員資歷證明材料的復印件,可查閱全國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管理系統中的相關信息。 未記錄在全國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管理系統中的從業單位、業績和主要工程技術人員,參與公路建設項目投標時可不予認定。 上述具體要求由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規定。 第二十七條 省級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管理系統應用的規定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充分利用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建立激勵機制。對信用好的從業單位在參與投標數量、資格審查、履約擔保金額、質量保證金額等方面給予優惠和獎勵,對信用等級低和不良行為較多的從業單位要重點監管,根據不同情節提出限制條件。 第二十九條 省級及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動態管理中,發現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的人員、業績等指標低于相關資質、資格標準要求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公路建設市場中實行執業資格制度的各類從業人員信用信息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交通運輸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訂《公路施工企業信用評價規則(試行)》的通知 交公路規〔2021〕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交通運輸廳(局、委): 根據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交通運輸部決定對《公路施工企業信用評價規則(試行)》(交公路發〔2009〕733號)作如下修訂: 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公路建設項目的招標人和項目法人應當建立公路施工企業信用管理臺賬,及時、客觀、公正地對公路施工企業進行信用評價,不得徇私舞弊,不得設置市場壁壘”。 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公路施工企業信用評價規則(試行)》根據本通知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交通運輸部 2021年7月27日
公路施工企業信用評價規則(試行).doc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訂《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的通知
交公路規〔2021〕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交通運輸廳(局、委): 根據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交通運輸部決定對《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交公路發〔2011〕685號)作如下修訂: 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發包人、承包人或者分包人違反本辦法有關條款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執行”。 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根據本通知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交通運輸部 2021年7月27日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動,加強公路建設市場管理,保證工程質量,保障施工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公路工程建設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新建、改(擴)建的國省道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動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第四條 鼓勵公路工程施工進行專業化分包,但必須依法進行。禁止承包人以勞務合作的名義進行施工分包。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五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規章制度,對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動的監督與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區域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實施細則、分包專項類別以及相應的資格條件、統一的分包合同格式和勞務合作合同格式等。 第七條 發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和合同約定加強對施工分包活動的管理,建立健全分包管理制度,負責對分包的合同簽訂與履行、質量與安全管理、計量支付等活動監督檢查,并建立臺帳,及時制止承包人的違法分包行為。 第八條 除承包人設定的項目管理機構外,分包人也應當分別設立項目管理機構,對所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動實施管理。 項目管理機構應當具有與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規模、技術復雜程度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其中項目負責人和技術、財務、計量、質量、安全等主要管理人員必須是本單位人員。 第三章 分包條件 第九條 承包人可以將適合專業化隊伍施工的專項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資格的單位。不得分包的專項工程,發包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予以明確。 分包人不得將承接的分包工程再進行分包。 第十條 分包人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一) 具有經工商登記的法人資格; (二) 具有與分包工程相適應的注冊資金; (三) 具有從事類似工程經驗的管理與技術人員; (四) 具有(自有或租賃)分包工程所需的施工設備。 第十一條 承包人對擬分包的專項工程及規模,應當在投標文件中予以明確。 未列入投標文件的專項工程,承包人不得分包。但因工程變更增加了有特殊性技術要求、特殊工藝或者涉及專利保護等的專項工程,且按規定無須再進行招標的,由承包人提出書面申請,經發包人書面同意,可以分包。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二條 承包人有權依據承包合同自主選擇符合資格的分包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規指定分包。 第十三條 承包人和分包人應當按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統一格式依法簽訂分包合同,并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分包合同必須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項原則,滿足承包合同中的質量、安全、進度、環保以及其他技術、經濟等要求。承包人應在工程實施前,將經監理審查同意后的分包合同報發包人備案。 第十四條 承包人應當建立健全相關分包管理制度和臺賬,對分包工程的質量、安全、進度和分包人的行為等實施全過程管理,按照本辦法規定和合同約定對分包工程的實施向發包人負責,并承擔賠償責任。分包合同不免除承包合同中規定的承包人的責任或者義務。 第十五條 分包人應當依據分包合同的約定,組織分包工程的施工,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安全和進度等實施有效控制。分包人對其分包的工程向承包人負責,并就所分包的工程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章 行為管理 第十六條 禁止將承包的公路工程進行轉包。 承包人未在施工現場設立項目管理機構和派駐相應人員對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動實施有效管理,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轉包: (一)承包人將承包的全部工程發包給他人的; (二)承包人將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發包給他人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轉包行為。 第十七條 禁止違法分包公路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違法分包: (一)承包人未在施工現場設立項目管理機構和派駐相應人員對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動實施有效管理的; (二)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格的企業或者個人的; (三)分包人以他人名義承攬分包工程的; (四)承包人將合同文件中明確不得分包的專項工程進行分包的; (五)承包人未與分包人依法簽訂分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未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項原則,不滿足承包合同中相應要求的; (六)分包合同未報發包人備案的; (七)分包人將分包工程再進行分包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分包行為。 第十八條 按照信用評價的有關規定,承包人和分包人應當互相開展信用評價,并向發包人提交信用評價結果。 發包人應當對承包人和分包人提交的信用評價結果進行核定,并且報送相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發包人報送的承包人和分包人的信用評價結果納入信用評價體系,對其進行信用管理。 第十九條 發包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統一采購的主要材料及構、配件等的采購主體及方式。承包人授權分包人進行相關采購時,必須經發包人書面同意。 第二十條 為確保分包合同的履行,承包人可以要求分包人提供履約擔保。分包人提供擔保后,如要求承包人同時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擔保的,承包人也應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條 承包人與分包人應當依法納稅。承包人因為稅收抵扣向發包人申請出具相關手續的,發包人應當予以辦理。 第二十二條 分包人有權與承包人共同享有分包工程業績。分包人業績證明由承包人與發包人共同出具。 分包人以分包業績證明承接工程的,發包人應當予以認可。分包人以分包業績證明申報資質的,相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認可。 勞務合作不屬于施工分包。勞務合作企業以分包人名義申請業績證明的,承包人與發包人不得出具。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發包人、承包人或者分包人違反本辦法有關條款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施工分包,是指承包人將其所承包工程中的專項工程發包給其他專業施工企業完成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發包人,是指公路工程建設的項目法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設管理單位。 本辦法所稱監理人,是指受發包人委托對發包工程實施監理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承包人,是指由發包人授標,并與發包人簽署正式合同的施工企業。 本辦法所稱分包人,是指從承包人處分包專項工程的專業施工企業。 本辦法所稱本單位人員,是指與本單位簽訂了合法的勞動合同,并為其辦理了人事、工資及社會保險關系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專項工程是指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分包資格中的相應工程內容。 第二十五條 除施工分包以外,承包人與他人合作完成的其他以勞務活動為主的施工活動統稱為勞務合作。 第二十六條 承包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勞務合作企業的勞務作業人員進行管理。承包人對其所管理的勞務作業人員行為向發包人承擔全部責任。勞務作業人員應當具備相應資格,經培訓后上崗。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交通運輸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